農民工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和省、市各級關于做好新形勢下農民工工作的有關要求,幫助解決進城務工人員基本住房需求,助推城鎮(zhèn)化進程,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關于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意見》(魯政辦字〔2014〕10號)、《關于做好農民工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工作的意見》(濰公積金〔2016〕1號)等有關法規(guī)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范圍:年滿18周歲,男性60周歲(含)以下、女性55周歲(含)以下,與濰坊市行政區(qū)域內的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個人信用良好,自愿承諾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義務,遵守住房公積金管理規(guī)定的進城務工人員。符合上述條件的可以納入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范疇,享有住房公積金制度賦予的相關權利。
第三條? 濰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qū)域內農民工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市公積金中心授權其所轄各分支(辦事)機構負責農民工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相關具體工作。
第四條? 農民工可以依據本細則的規(guī)定,申請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第二章? 繳存范圍
第五條? 與濰坊市行政區(qū)域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1年(含)以上的進城務工人員,提供本人的戶口簿或村委會證明等材料,經審核符合規(guī)定,可認定為農民工身份。
第六條? 農民工可以按照《關于做好農民工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工作的意見》或《濰坊市靈活就業(yè)人員自主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相關規(guī)定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單位已為農民工開設賬戶,并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不準再按照靈活就業(yè)人員辦法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
第八條? 單位符合住房公積金緩繳條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停止為農民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超過6個月的,農民工可申請按照靈活就業(yè)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 在同一繳存單位工作的職工,僅限被認定為農民工身份的人員可以按照靈活就業(yè)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其他身份人員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章? 賬戶設立
第十條? 繳存單位應按同一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效益較差的用人單位暫按較低比例單獨為農民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征得農民工本人同意,單獨設立農民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專用賬戶。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xù)時,應提供如下申請材料:
(一)繳存單位按較低比例為農民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書面申請;
(二)農民工本人身份證和顯示農業(yè)戶的戶口薄,戶口簿顯示“居民戶”的,應進一步提供村民委員會為其出具的村民證明、本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村鎮(zhèn)房屋所有權證》等任一證明材料,均予以認可。
(三)與本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一年以上);
(四)受委托銀行的有效銀行借記卡;
(五)單位上月工資發(fā)放憑證;
(六)市公積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證明材料。
以上證明均需提供原件并提交復印件。各分支(辦事)機構受理相關材料后,對符合條件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為其在本單位同名的農民工專戶下開設個人賬戶,不符合條件的應及時告知。
第十一條 ?符合本細則第二章繳存范圍要求的農民工經本人申請,可按靈活就業(yè)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按照《濰坊市靈活就業(yè)人員自主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開設靈活就業(yè)人員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農民工持規(guī)定的資料,經市公積金中心分支(辦事)機構審核同意后,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xù)予以辦理繳存登記。
第四章繳存
第十三條? 月繳存基數(shù)應為農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新入職的按照上月工資總額。月繳存基數(shù)不得低于人社部門公布的本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不得高于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額的3倍。平均月工資或上月工資總額低于人社部門公布的本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人社部門公布的本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確定月繳存基數(shù);平均月工資或上月工資總額高于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額3倍的,按照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額的3倍確定月繳存基數(shù)。
第十四條? 農民工專戶繳存住房公積金比例,單位和職工均不得低于各6%,不得高于各12%。
第十五條? 農民工按照靈活就業(yè)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比例最低為12%,最高為24%,農民工可在繳存基數(shù)與繳存比例上下限之間自愿選擇。
第十六條? 繳存基數(shù)和繳存比例一經確定,住房公積金年度(為每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內保持不變。
第十七條? 如需變更下一住房公積金年度的繳存基數(shù)和比例的,應于當年的6月15日至7月5日向市公積金中心提出申請,未在該期限內提出變更申請的,繼續(xù)按上年度繳存基數(shù)繳存。農民工按照最低工資標準執(zhí)行月繳存基數(shù)的,如遇人社部門公布的本地最低工資標準上調時,市公積金中心于下一住房公積金年度開始前,自動將職工執(zhí)行月繳存基數(shù)調整為新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章轉移
第十八條? 已在農民工專戶開設個人賬戶,單位又按統(tǒng)一比例為職工和農民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按照《濰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相關規(guī)定辦理賬戶轉移手續(xù),將現(xiàn)有個人賬戶轉移至單位在職職工賬戶。
第十九條? 已在農民工專戶開設個人賬戶,但因經營困難等原因,停止為農民工繳存公積金超過6個月的,經農民工本人同意,可以按照《濰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相關規(guī)定辦理賬戶轉移手續(xù),將現(xiàn)有個人賬戶轉移至靈活就業(yè)人員專戶。
第二十條? 農民工按照靈活就業(yè)人員繳存的,未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或貸款本息已還清,單位又統(tǒng)一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按照《濰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相關規(guī)定辦理賬戶轉移手續(xù),將現(xiàn)有個人賬戶轉移至單位在職職工賬戶或農民工專戶。
第二十一條? 農民工按照靈活就業(yè)人員繳存的,已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或尚在還款期,單位又統(tǒng)一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可以同時擁有兩個住房公積金賬戶,還款期間農民工應繼續(xù)自主繳存住房公積金,并可同時提取以上兩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賬戶余額用于償還貸款本息。
第六章住房公積金提取
第二十二條? 農民工符合《濰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關于做好農民工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工作的意見》、《關于放寬租房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條件的通知》、《關于放寬住房公積金貸款和提取政策的通知》等規(guī)定的使用條件,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余額。
第二十三條? 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時,農民工可提取本人賬戶內的本息余額并銷戶;但有公積金貸款尚未償清的,應在貸款本息全部償清后,才可提取本人賬戶內的本息余額并銷戶。???
第二十四條? 非本地戶籍農民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可憑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五條? 本地戶籍農民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6個月以上未就業(yè)的,可憑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六條? 農民工按照靈活就業(yè)人員繳存,符合有關規(guī)定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停止繳存的,可提取本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余額并銷戶。
第七章? 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七條? 農民工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六個月(含六個月)以上,符合《濰坊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濰坊市個人住房商業(yè)貸款轉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暫行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購買自住住房,并承諾在貸款期間連續(xù)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可按規(guī)定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獲取貸款后,應當繼續(xù)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并按《濰坊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夫妻雙方合并計算貸款額度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如其中一方為農民工參照靈活就業(yè)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購房人和貸款申請人應為農民工即靈活就業(yè)人員的一方。
第二十八條? 農民工按照靈活就業(yè)人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其繳存、還貸扣款順序按照《濰坊市靈活就業(yè)人員自主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和《靈活就業(yè)人員自主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業(yè)務指南》相關規(guī)定辦理。
第八章? 風險防范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拒絕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造成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逾期連續(xù)3個月、累計6個月的,市公積金中心可采取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
(一)提前收回貸款本息;????
(二)將借款人還款違約情況作為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納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tǒng),并在市公積金中心網站、有關媒體曝光借款人貸款逾期情況;
(三)起訴借款人及《濰坊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合同》中有關責任主體;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農民工如提供虛假資料,套取住房公積金的,經查實后,市公積金中心將按照《濰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依法追繳所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同時將相關記錄納入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征信系統(tǒng)。農民工如騙取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市公積金中心將按照《濰坊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提前收回貸款本息;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予以銷戶處理,并取消今后住房公積金繳存和公積金貸款申請資格;同時將相關信息通過網站向社會公開;作為個人不良信用記錄,記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tǒng)。對協(xié)助造假的機構和人員,將按有關規(guī)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封存、轉移、銷戶、使用和貸款等其他管理事項,按照市公積金中心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